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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38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曹恆馨 住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0段000 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持有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金額新臺幣999,999元之本票債權對反訴原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154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110年度司執字第4683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7088號)就反訴被告對於第三人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其尚有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利息債權,請求其給付新臺幣340,000元。次查,本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聲明第二項為形成之訴,反訴為給付之訴,均非相同訴訟標的,依首揭說明,反訴部分應另繳裁判費。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