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原 告 劉舜賢上列原告就被告張晏菱因恐嚇取財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上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張晏菱因恐嚇取財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如數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卷一第5頁),其第㈠、㈡項聲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同為900萬元,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互相競合關係,應擇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900萬元。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恐嚇及恐嚇取財之金額共700萬元(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700萬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其中附件編號5、8、9之本票業經原告另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確定(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編號6之本票(與上開編號5、8、9之本票合稱「編號5等4張本票」)尚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爰依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編號5等4張本票於本件訴訟是否仍請求,如撤回編號5等4張本票之起訴,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如數補繳裁判費;如未撤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狀所載核定為900萬元,扣除免徵裁判費之700萬元,尚有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700萬元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100萬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31日 2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30日 3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113年12月31日 4 TH0000000 同上 112年12月30日 113年3月31日 5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30日 6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113年12月31日 7 TH0000000或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31日 8 TH0000000 同上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7日 9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