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7號原 告 羅云遙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被 告 張○詩(即張○智之繼承人)
張○穎(即張○智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衣(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編號 原裁定誤載內容 更正後之正確內容 1 當事人欄關於以下之記載: 被 告廖○衣(即張○智之繼承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張○詩(即張○智之繼承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張○穎(即張○智之繼承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張○詩(即張○智之繼承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張○穎(即張○智之繼承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衣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2 主文欄關於「本件應由廖○衣、張○詩、張○穎為被告張○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記載。 本件應由張○詩、張○穎為被告張○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3 理由欄第二頁第二至三行關於「其全體繼承人為廖○衣、張○詩、張○穎(下合稱廖○衣等3人)」之記載;第五至六行關於「廖○衣等3人」之記載。 理由欄第二頁第二至三行關於左列記載應更正為「其全體繼承人為張○詩、張○穎(下合稱張○詩等2人)」;第五至六行關於左列記載應更正為「張○詩等2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