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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原 告 張文齡被 告 鄧景方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66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2,950,000元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理由三、四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0,000元,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等刑事判決認被告向原告所詐取之財物金額僅2,95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950,000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扣除免徵裁判費之2,950,000元,尚有1,9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2,950,000元部分之訴。

三、原告應於起訴狀中,說明訴訟標的之其原因事實與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例如,原告要請求被告賠償,應表明法律依據是民法第幾條或引用該法條內容,使被告能回答有無法律義務,使法院能進行審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分別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四、原告應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含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2件。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