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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原 告 沈美玲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濟綱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徐裕健新臺幣(下同)4,029,102元及給付第三人陳俊良57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99,102元(計算式:4,029,102+570,000=4,599,1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2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0,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320元(計算式:55,320-20,000=35,3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