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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原 告 杜凌慎

林宜儒上列原告與被告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8,9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前繳7,090元,尚應補繳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另應補正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附此敘明。

附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