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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原 告 許尤祖唐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6聲明前段訴訟標的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60,000元,聲明後段均為請求起訴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編號2聲明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核定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9,375元;編號3、7聲明部分,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但期間未確定,爰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5款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第6款規定第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合計6年(即72個月)推定其存續期間,並以原告於編號1、6聲明所分別主張以每月2,000元、1,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算原告就此部分所得受之利益,分別核定編號3、7聲明價額為144,000元、72,000元;編號4、8聲明僅在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之意;編號5、9之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請求金額均與先位聲明相同。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375元(計算式:120,000元+39,375元+144,000元+60,000元+72,000元=435,375元),又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請求屬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435,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編號 標的 訴之聲明 1 壹、封閉樓梯部分 先位聲明 第1項 被告應返還原告其自收受本件起訴狀之日起算前5年止,因封閉通往地下室之樓梯,致原告無法使用所生之不當得利,金額暫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5年合計為12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 2 先位聲明 第2項 請求被告將封閉之樓梯回復原狀。 3 先位聲明 第3項 確認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被告將樓梯回復原狀之日止,兩造間存在持續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 4 先位聲明 第4項 前項金額係暫定,實際不當得利數額,將俟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收益資料,或經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依法擴張請求。 5 備位聲明 如先位請求不成立,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期間所生之損害,金額暫定同上,並仍請求將樓梯回復原狀。 6 貳、防火巷占用部分 先位聲明 第1項 被告應返還原告其自收受本件起訴狀之日起算前5年止,因佔用防火巷,所生之不當得利,金額暫以每月1,000元計算,5年合計為6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 7 先位聲明 第2項 確認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被告停止佔用防火巷之日止,兩造間存在持續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 8 先位聲明 第3項 前項金額係暫定,實際不當得利數額,將俟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收益資料,或經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依法擴張請求。 9 備位聲明 如先位請求不成立,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期間所生之損害,金額暫定同上。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