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原 告 宋榮嬌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龔彥達等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連同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龔彥達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許麗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雖原告提出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然其中未載明房屋之構造、屋齡等資料,本院無從查詢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第㈡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20萬元。本件原告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價格,亦未提出建物謄本等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建物謄本、土地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地課稅現值為依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加計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620萬元後,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7萬4,040元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種類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建號 1 土地 臺北市 中山區 德惠段 4小段 420號 57/10000 建物 臺北市 中山區 德惠段 4小段 2280號 1/1 2 土地 新北市 中和區 東南段 542號 1/2 建物 新北市 中和區 東南段 1148號 1/2 3 土地 新北市 永和區 民治段 113號 1/4 建物 新北市 永和區 民治段 2414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