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原 告 張雅清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黃宥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2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USDT幣2萬9,701元,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還款等語。經查,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協議履行期間如有糾紛,以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履行還款協議所生之爭訟自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