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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原 告 方鴻銘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琳娜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5兩(如不能以實物返還時,應按給付時之臺灣銀行黃金賣出牌價折付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見補字卷第7頁),前開請求給付黃金5兩部分,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何以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原告是否僅就被告於無法返還而請求金錢給付時,始請求遲延利息?另該項聲明括號中所謂「給付時」之確切時點究竟為何,意義均未臻具體明確,原告應補正上開聲明,並提出已為上開補正之書狀繕本。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黃金5兩部分,應以起訴時之黃金交易價格核定此部分之價額,而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5年1月28日之黃金牌價賣出價格為每公克5,396元(100公克539,553元,即1公克5,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資料可稽,又黃金1兩為37.5公克,5兩重為187.5公克(計算式:37.5公克×5=187.5公克),是此項聲明之價額核定為101萬1,750元(計算式:187.5公克×5,396元=101萬1,750元),加計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8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81萬1,75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1,294元,扣除原告前繳6萬9,360元,尚應補繳1萬1,9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遵期如數補繳。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