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原 告 皇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樞上列原告與被告電智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其先位聲明請求:「㈠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成立之車輛訂購合約應予解除(訂單編號Z0000000000)。㈡原告將車輛依現況返還與被告。㈢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購車價金新臺幣(下同)129萬9,000元。㈣被告給付前項金額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33萬元。㈡被告給付前項金額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第㈠、㈡、㈢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互相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129萬9,000元;第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31元(計算式:1,299,000÷365×53×0.05=9,431,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2月2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30萬8,431元(計算式:1,299,000+9,431=1,308,431)。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萬2,396元(計算式:330,000+330,000÷365×53×0.05=332,396,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2月29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先位聲明價額130萬8,431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827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6,710元,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