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原 告 蔡昀棋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陳儷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龔芳麗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對被告龔芳麗起訴後,嗣於同年6月1日具狀追加阮氏綢為被告,請求被告阮氏綢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就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追加阮氏綢為被告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300萬元,原告應就訴之追加後超過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繳裁判費,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萬4,900元,尚應補繳1萬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被告阮氏綢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