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8號原 告 林筱娟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典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要求法院加以審判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倘有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位雖記載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然並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給付1,370,000元之法律上依據,顯難認原告已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即依何法律規定為本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被告給付1,370,000元之各項項目金額、計算方式、理由及相關證據等說明),致被告亦無從抗辯;是原告起訴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5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件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