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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原 告 陳逸東 住○○市○○區○○街000號3樓 被

告 鄭浩誠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3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2,000,000元部分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民事訴訟法有關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4號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所詐取之財物金額僅為2,00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2,000,000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扣除免徵裁判費之2,000,000元,尚有5,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2,000,000元部分之訴。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位略載「詳如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別無其他陳述,亦未附上任何告訴狀、起訴書或刑事判決書,顯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原因事實、損害項目、金額及理由,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缺漏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