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原 告 郭映君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謙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由原告本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原本,或委任許峻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委任許峻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惟所附之民事委任狀為影本,亦未於起訴狀內親自簽名或蓋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式尚屬不備,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內許峻瑋律師之營業址與該委任狀影本所陳報之營業址不同,請原告一併陳明其營業址究為何處,以利本件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