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原 告 楊汝道上列原告與被告萬豪國際能源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陳稱要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加計2倍滯納金,然其滯納金之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本件完整聲明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如數補繳裁判費;若未陳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依起訴狀所載,暫核定為91萬5,288元(計算式:900,000+〈900,000÷365×124×0.05〉=915,288,利息依前開規定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3月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1,900元,尚須補繳2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