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原 告 欣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涵涵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施嘉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精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擴張為新臺幣(下同)3,581,9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32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976,285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76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3,386元,應再補繳16,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