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原 告 高志偉
高啓文高得畬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松等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1所示持分比例分配之。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高春榮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即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以下資料: (1)高春榮之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 (2)高春榮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 (3)依高春榮之繼承人戶籍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併應查明遺產管理人。 (4)若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人,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2 依編號1資料,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正本與繕本均應檢附相同之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