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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彩熒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被 告 馮國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價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86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5,507元(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2,1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計算式:12,290-12,160=1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1萬9,862元) 1 利息 91萬9,862元 115年4月10日 115年4月23日 (14/365) 16% 5,645.18元 小計 5,645.18元 合計 92萬5,507元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價款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