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原 告 蕭一娟被 告 陳清心

林珏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325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曾於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3,476元(下稱「前訴」;經分案為114年度附民字第12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先分案115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再改分為115年度原訴字第136號,仍在審理中),原告在前訴審理程序中並於115年6月25日具狀追加張建志、林珏昇、林筱軒、陳榕澤、劉倚鳴、謝成、林士傑、凃欣妤等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與張建志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原告收取現金,或提供系統帳戶及匯款帳戶,致原告受騙依示交付總計1,044,000元給詐騙集團,其間另申請提領3次共計80,524元,實際損害金額為963,476元等原因事實,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原訴字第136號卷證核實無訛。原告復於114年12月4日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訴訟審理程序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325號),並於115年8月3日具狀追加上開張建志等人為被告,其訴之聲明、主張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如前訴所述。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要件,即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暨原因事實均與前訴相同,足認兩訴為同一事件,故本件核係就已繫屬之同一民事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起訴及追加之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