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被 告 王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㈠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3樓、地下層及其附屬建物(面積共429.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清空返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2,791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第㈠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204元。其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雖原告提出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然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並非房屋交易價值,該課稅現值遠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額,尚無從逕自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價額。本院依職權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完成日期為85年9月4日、總面積為429.37平方公尺(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等面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5年4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924萬3,82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第㈡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88萬2,79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2萬6,616元(計算式:9,243,825+882,791=10,126,6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644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8,348元,尚應補繳10萬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