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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原 告 陳敬之上列原告與被告虞承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8,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另依據原告提出之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被告所論罪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而無以認定被告就本件犯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亦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連帶負責等語,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是核原告並未釋明被告本件行為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