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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原 告 林家富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言明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年、月、日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3、4、5、8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請據佔公司大小章事」,並聲明「被告應未能依實際公司狀況申報實際稅務」,其聲明非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又如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大小章,因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依其主張及所提證物亦無從認定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者,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1萬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被告應交付指定公司之印鑑章予原告,或其他明確可強制執行之內容)。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依據,例如依公司章程或其他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 3 本件完整詳細之原因事實。 4 本件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5 依查報之金額或價額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500元,暫先補繳新臺幣1萬6,305元。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