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原 告 林家富被 告 張言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又起訴狀僅記載「為訴請據佔公司大小章事」、「被告應未能依實際公司狀況申報實際稅務」,其聲明非具體、特定、明確,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