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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原 告 陳光華上列原告因被告胡宏義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5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3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惟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等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即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未受有損害(依判決所引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經被告發現原告所交付160萬元為假鈔,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其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