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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原 告 安可日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靜被 告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0,65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萬2,585萬元(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8,3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2萬650元) 1 利息 62萬650元 114年6月27日 115年3月11日 (258/365) 5% 2萬1,935.3元 小計 2萬1,935.3元 合計 64萬2,585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