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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8號原 告 詹王妃被 告 劉河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買賣價金之尾款新臺幣(下同)688萬元存入專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尾款,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上開款項。而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買賣標的物所在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