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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原 告 鍾賢達被 告 簡寶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因契約關係,被告積欠其借款等語,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有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78號卷可稽。次查,原告所提借款契約第七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雙方就契約所生借款爭議,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影本可考(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78號卷第11頁),則依兩造之合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本案第一審之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