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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原 告 鄢武誠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長青發展服務協會間請求協助申請結業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其訴狀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等規定,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又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予原告及格成績,並應協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二、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予原告自評機會,重新計算成績,如及格,被告應協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未於狀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且所載訴之聲明更有未特定而欠明確之處,無從判斷原告所提究竟為何種訴訟類型、如提起給付訴訟得否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另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擬予起訴之被告,此部分起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 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給付訴訟之聲明,即本件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本件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尚未明確,難以判斷原告所提究竟為何種訴訟類型、如提起給付訴訟得否為強制執行,應予補正。 二 訴訟標的: 如本件提起者為給付之訴,應表明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本件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應予補正。 三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四 提出上開編號一至三項所示命補正事項之補正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到院,書狀記載方式並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 五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又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可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如原告欲撤回訴訟,亦請具狀陳報,附此敘明。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