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原 告 梁濱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條之1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李順梅之子,李順梅之配偶即訴外人何南清具榮民身分,李順梅在何南清往生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規定取得受領退休俸之資格,惟被告僅支付李順梅退休俸6萬3,330元,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即未為發給,迄至李順梅於112年1月12日往生時,被告積欠李順梅之退休俸共計113萬9,940元,原告為李順梅之唯一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原告誤繕為籍)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退休俸113萬9,940元,涉及退休人員及遺族有關領取退休俸之權利,核屬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原告乃同意移送至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被告亦主張本件屬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定權益爭議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又本件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涉訟之事件,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且屬於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該管轄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