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原 告 趙文傑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永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應限於「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刑事案件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依詐欺危害條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許永錦間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7,962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2,637,962元,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附民緝卷第14、22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637,962元部分,即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應就超出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部分即4,000,000元(計算式:6,637,962元-2,637,962元=4,000,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2,637,962元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