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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原 告 高慧珍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郁妘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柒佰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林郁妘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1萬5,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予原告(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37號卷第8頁),其第㈢項聲明並不完整,又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所詐取之財物金額共191萬5,700元(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附表3第77頁),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91萬5,700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補正訴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本件完整之聲明;如原告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則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91萬5,700元扣除免徵裁判費之191萬5,700元,尚有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91萬5,700元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