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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原 告 高慧珍被 告 林郁妘

劉峻源

周尚頤

張晏誠蔡鈺鋒

邱宗煜黃耀昇

王翊維謝曜竹

林珏昇

劉殷碩

尤昭凱

吳品濬

洪震原

莊明翰蔡智帆

江辰龍

陳志龍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柒佰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1萬5,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等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予原告(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37號卷第8頁)。」其第㈢項聲明並不完整,又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所詐取之財物金額共191萬5,700元(前開刑事判決附表3第77頁)。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本件完整之聲明,如第㈢項聲明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則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91萬5,700元扣除免徵裁判費之191萬5,700元,尚有100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91萬5,700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