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原 告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明理訴訟代理人 邱懷青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永嘉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後段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1月29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5萬5,762元(計算式:2,115,000+2,115,000×〈2+101/365〉×0.05=2,355,7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萬6,304元,尚應補繳2,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