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原 告 王毓霖
鄭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書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王毓霖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鄭琳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張書瑋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王毓霖主張被告分別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共4次對原告王毓霖加重誹謗,構成4次侵權行為;原告鄭琳主張被告分別於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時間,共9次對原告王鄭琳加重誹謗,構成9次侵權行為,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對原告王毓霖、鄭琳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應分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計算精神慰撫金,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毓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計算式:40萬元4次=160萬元)、原告鄭琳270萬元(計算式:30萬元9次=2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一第7至8頁)。惟系爭判決就被告遭起訴如該判決附表二事實部分,因與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系爭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依首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判決附表二侵權行為事實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毓霖8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次【系爭判決附表二認定無罪部分】=80萬元)、原告鄭琳150萬元(計算式:30萬元5次【系爭判決附表二認定無罪部分】=150萬元)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但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交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2萬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王毓霖請求被告給付超過8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次【系爭判決附表一認定有罪部分】=80萬元)、原告鄭琳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20萬元(計算式:30萬元4次【系爭判決附表一認定有罪部分】=120萬元)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王毓霖 80萬元 1萬0,600元 2 鄭琳 150萬元 1萬9,050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 230萬元 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