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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原 告 王毓霖

鄭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書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王毓霖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之訴、原告鄭琳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之訴,及前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張書瑋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王毓霖主張被告分別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共4次對原告王毓霖加重誹謗,構成4次侵權行為;原告鄭琳主張被告分別於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時間,共9次對原告王鄭琳加重誹謗,構成9次侵權行為,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對原告王毓霖、鄭琳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應分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計算精神慰撫金,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毓霖160萬元(計算式:40萬元4次=160萬元)、原告鄭琳270萬元(計算式:30萬元9次=2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一第7至8頁)。惟系爭判決就被告遭起訴如該判決附表二事實部分,因與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系爭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依首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判決附表二侵權行為事實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毓霖8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次【系爭判決附表二認定無罪部分】=80萬元)、原告鄭琳150萬元(計算式:30萬元5次【系爭判決附表二認定無罪部分】=150萬元)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但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選擇分別或共同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是原告王毓霖請求被告給付超過8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次【系爭判決附表一認定有罪部分】=80萬元)、原告鄭琳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20萬元(計算式:30萬元4次【系爭判決附表一認定有罪部分】=12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自非合法,均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