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5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邱子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葛軒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葛軒宇(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伊推銷COR/COR-BAO幣種(下稱甲幣種)及CSO、FITC幣種(下稱乙幣種)並提供相關網站連結及操作說明等,致伊誤信該幣種有發展可能,遂依相對人指示交付款項,進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下稱系爭刑案)雖僅審理伊就乙幣種受害部分,惟相對人就甲、乙幣種之推銷話術、交易模式及交易時間等具有高度重疊,且伊就甲幣種受害部分亦另案偵辦中,故本件相對人究否有不實陳述及隱匿重大資訊之不法行為及致伊陷於錯誤等事實,顯有待系爭刑案審理及相關刑事偵查程序釐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有所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涉嫌自110年5月起陸續向聲請人推銷甲幣種等虛擬貨幣以詐欺聲請人等情,顯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而非於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要件有所不符,況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尚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