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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原 告 邱子容被 告 葛軒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起以話術向原告銷售無明確公開資訊之虛擬貨幣,塑造其掌握主力、技術團隊資訊及業主規劃未來上市之假象,致原告誤信相關幣種具有發展潛力及交易價值,因而於110年5月28日與被告分別簽訂幣種CSO買賣契約及幣種COR/COR-BAO買賣契約,並於110年5月30日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兩筆至被告之指定帳戶,並將價值約10萬元之泰達幣匯入被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另於110年5月31日交付現金330萬元予被告,原告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受有共計540萬元財產損失,其中440萬元為幣種CSO損害,原告已列入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求償範圍,其餘100萬元之幣種COR/COR-BAO損害部分則於本件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兩造固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起訴書中附表編號129有關被害人為原告部分之「付款時」及「付款地」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72頁),可見原告就200萬元及價值10萬元之泰達幣部分係於110年5月30日透過網路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至現金330萬元部分則係於不詳地點交付予被告,皆無從認定被告實行不法行為地究為何處,已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特別管轄權,況如首揭所述,現今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倘以網路流傳所遍布之處均屬於侵權行為地,將架空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定「以原就被」原則,並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證明本院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何特殊管轄連繫因素存在,自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其住所在新竹市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再綜合考量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本質與實行行為態樣及兩造訴訟權益保障,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