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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原 告 郭麗美被 告 李綰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1730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730號卷第9、11頁),足見兩造已合意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債權人郭麗美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大溪區,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