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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7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玉明訴訟代理人 凌明祥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及併案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同法第55條亦有明定。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實質填補伊所受新臺幣6,992,240元之損害,並求訴訟經濟,伊已針對本案其餘共同正犯歐俞彤、劉柏毅、許展裕、蔡智帆及李智翔等5人(下稱歐俞彤等5人),向臺灣高等法院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基於兩案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各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請求暫緩審理程序,待臺灣高等法院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分案後,再聲請將兩案合併審理,以防免裁判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鍾丞駿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人雖於該刑事案件上訴程序另向歐俞彤等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聲請人對鍾丞駿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本院民事庭自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前開附帶民事訴訟間亦非關於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況原告本得分別對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單獨起訴,其法律關係對於鍾丞駿及歐俞彤等5人間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於臺灣高等法院將其對歐俞彤等5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合併審判,惟其所提起之上開二訴,分別應由不同審級之管轄法院審理,除顯無從於本院合併審判外,亦無相關依據得以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故併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