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維亮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部分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0元。」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總計為148萬元(計算式:115年1月公告現值148,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1,480,000元)。第㈡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60元;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12元(計算式:1,620/30×28=1,512,自115年4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4月28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萬6,372元(計算式:1,480,000+4,860+1,512=1,486,3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33元,扣除前已繳1萬8,816元,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