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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原 告 熊健華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周松蔚律師被 告 林亞叡即石皮髮廊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許方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交付帳冊及給予充足時間,供其完成閱覽、影印等部分,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先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不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 請原告依限具狀更正被告名稱: 原告本件雖分列「石皮髮廊」、「林亞叡」為被告(見補字卷第7、69頁),然原告提出「石皮髮廊」之商工登記資料顯示其為獨資商號(見補字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石皮髮廊」、「林亞叡」之人格應屬同一,核無區分之必要,則本件被告應為其負責人林亞叡,並加載商號名稱,而為「林亞叡即石皮髮廊」。請原告依限具狀更正被告名稱。 二 請原告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305元: 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石皮髮廊如原告民國114年11月25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影印(見補字卷第7至8頁)。依上說明,原告聲明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扣除原告前繳4,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