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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原 告 林雨青被 告 恆愛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恆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向被告購

買汽車,並已給付價金51萬8,000元,詎被告自始保留車輛鑰匙,且未交付車輛、行車執照及相關文件予原告,甚至於交付前故意將車輛棄置等,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拖吊費及保管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則本件應依契約、侵權行為之特別審判籍決定管轄法院;如無特別審判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決定本件之管轄法院。

㈡觀諸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未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本院自未因當事人之合意而取得管轄權;又依原告起訴狀及所提證據資料,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亦未釋明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依首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決定本件之管轄法院。而原告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地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見本院卷第9頁),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附於本院卷),則依首開規定,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