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原 告 簡翊揚(原名:謝翊廷)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蔡○○、張兆鋒、劉柏宏、汪○○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張兆鋒之父母張修誠、裴家榛已於民國102年間合意由其母裴家榛擔任親權人,此有被告張兆鋒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是原告所主張之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即114年7月21日,被告張兆鋒之法定代理人僅有其母裴家榛一人,其父張修誠並非被告張兆鋒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不包含張修誠,原告於115年6月18日具狀追加張修誠為被告,自應繳納追加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0,00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其對追加被告張修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