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原 告 鍾逸琦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明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莊明翰、吳品濬、洪震原、尤昭凱、蔡智帆、江辰龍、陳志龍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珏昇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6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系爭刑案就原告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僅認定成立「美樂公司」及所成立子出金集團即「蘇虎團 」、「黑桃團」等詐欺集團暨所屬成員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被告莊明翰、吳品濬、洪震原、尤昭凱、蔡智帆、江辰龍、陳志龍經認定為「尤昭凱團」、「 李智祥團」詐欺集團成員,均非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是原告就被告莊明翰、吳品濬、洪震原、尤昭凱、蔡智帆、江辰龍、陳志龍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是原告就被告莊明翰、吳品濬、洪震原、尤昭凱、蔡智帆、江辰龍、陳志龍部分之起訴自難認為合法,均應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