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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原 告 李亞平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請求履行說明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全體原告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利益,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外,其訴訟標的以法律關係為限。所謂法律關係,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至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有特別規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未成年女兒之骨髓檢體(下稱系爭檢體),負有保存、管理、使用及流向之具體說明義務。㈡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5日內,以書面向原告具體說明並提供系爭檢體之相關資料。㈢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其第㈠、㈡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依首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第㈠、㈡項聲明,均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第㈢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00元(計算式:4,500+6,700=11,200),扣除前已繳裁判費6,700元,尚應補繳4,500元。又原告於當事人欄載明「並為未成年女兒潘○○之法定代理人」,如潘○○同為原告,應於當事人欄載明全體原告姓名及住居所;如僅由A01自為原告,則應就第㈠項聲明說明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及確認利益分別為何,若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陳報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履行說明義務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