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原 告 許展榮訴訟代理人 許依蘋律師被 告 許智勇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曾俊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為墊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40萬1,22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緣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送達地址為郵政信箱,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查明被告住所地係設於桃園市平鎮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