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原 告 張澤民上列原告與被告群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群傲股份有限公司、王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湧、劉美亨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群傲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所負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150萬;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又本件係屬預備合併之情形,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另原告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資料,自形式觀之,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是原告不具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