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原 告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金定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日起就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無門牌房屋),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7頁)。其中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然無終期,本院無從核算或推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爰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並以10年計算,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建門牌號碼不詳之建物占用上開土地面積暫預估為29平方公尺,且本院無從推估未來之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則依上開規定,爰暫以該土地於起訴時之115年1月公告地價110,641元之80%為各年度申報地價,即88,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83,439元(計算式:88,513元29㎡5%10年=1,283,439元),並與第1項聲明請求613,344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6,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260元,尚應補繳15,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