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原 告 陳秀枝被 告 泓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家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土地,由被告出資,共同興建大樓。因原告提供之土地上之建物屋頂有增建建物,被告同意另行補貼新臺幣120萬元,兩造並於110年11月28日簽訂補貼承諾書。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補貼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惟補貼承諾書係基於合作興建契約書而來,此觀補貼承諾書「今雙方就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以下簡稱本約)另案補貼如下」、「簽訂本承諾書但未簽合建契約書!本承諾內容自動失效」至明。又依合作興建契約書第18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卷第19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